可以构成证据的材料包括以下几类:
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的物品。例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例如,合同、借条、文件、票据等。
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指被害人就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承认和陈词。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指侦查人员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所作的记录。
指运用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和材料。例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等。
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