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虽然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但也存在一些限制,以确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契约自由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契约在缔结时,一般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设立义务,不能为第三人设立义务。契约的效力通常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给予第三人权利和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任何人一般得以其本人的名义为其本人承担义务,订立契约。
契约自由不得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者,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原则上,契约只有在双方的合意下才能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只有双方同意或者法律上的原因才可以撤销。这意味着契约的效力不仅仅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还要考虑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平原则。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契约主体必须与他人缔结或不得与他人缔结契约。例如,强制缔约,即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契约主体必须与某一特定范围的相对人缔结契约。例如,公民购买某些特定麻醉药品必须到政府指定的地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不能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当事人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请求调整合同内容。
这些限制旨在确保契约自由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