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是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内容。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官形成心证时能够获得新鲜印象,从而发现实体的真实情况。
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以下要求:
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例如,在德国,审判长及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不得知悉文书的内容,非职业法官也不得知悉。对于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则上应当接受讯问。
所有审判程序之外所获得的资料来源局部的作为判决的基础。例如,法官私下对于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
对于传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心证判断时,应当特别留心。
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少的证据价值。
法官必须时时能够洞悉诉讼过程。例如,耳聋的法官,一段时间内心不在焉的法官的审判,都属于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形。
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
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直接言词原则最早起源于德国刑事诉讼,并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石。虽然我国相关诉讼法律中未直接出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字样,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该原则的合理内核,并在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法律条文中有多处体现。
综上所述,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它旨在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通过要求法官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和审查口头证据,以保障司法决策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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